滨政发〔2006〕98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坚持特困群众自我保障、政府救助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综合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 村低保资金;建设、广电、电业、物价、统计、审计、农业、工商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低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 负责农村低保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根据当地维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
第五条 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研究拟定低保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变动,对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作适时调整。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七条 家庭收入包括: (一)家庭成员的各种劳动收入; (二)依法取得的赡养费、扶(抚)养费和继承所得; (三)财产租赁、利息、股息、红利等收入;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应计入的合法家庭收入。
第八条 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的优待金、抚恤金、津贴及奖励;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四)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五)发生自然灾害时,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收入。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保障范围。凡具有我市农村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县(区)公布的农村低保标准的特困群众均纳入保障范围。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第十条 凡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低保申请暨审批表。
第十一条 村(居)委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 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入户调查,完成审核工作,并由所在村(居)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下月起享受低保待遇。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在受理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资金按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以县(区)、乡(镇、办)财政投入为主。有条件的村应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 (一)市财政每年安排农村低保资金,重点对财政困难县(区)给予资金补助,县(区)、乡(镇、办)资金分担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二)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三)各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减去低保对象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低保对象家庭享受的月人均补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补助之和,为低保对象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总额。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金以货币形式发放到户,每季或每月发放一次。各地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办)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农村低保工作经费,主要用于调研、培训、检查、建立档案等方面的开支。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的,主动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调整或者停发手续。户籍迁移的,应到迁出、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对领取农村低保金的家庭进行复核,发现其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本行政区域农村低保标准的,停发低保金,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第十九条 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文书和电子档案,并将电子档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按照《滨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教育救助。按照《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救助。对住危房的低保对象家庭实施救助,使每户居有两间以上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村低保对象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就业援助。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优先安排外出就业,使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有一名外出就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其他救助。供电公司按优惠电价收取生活用电电费;低保对象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管理部门免收管理费,税务部门按规 定给予减免有关税费;集贸市场管理部门优先照顾低保对象进行经营,并免收管理费和摊位费;市容管理部门免收摊位管理费、卫生费;低保对象去世,民政部门免 收停尸、运尸、火化、骨灰存放费;各部门通过多种结对帮扶措施,帮助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家庭脱贫致富。
第八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严格按照申请及审批程序确定保障对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按照财经法规管好用好此项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使用,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监督,严禁挪用、挤占,确保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咨询、监督电话,受理困难群众的咨询、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农村低保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的; (二)在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主题词:民政 农村 生活保障△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纪委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滨州军分区。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29日印发